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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名
日治早期戶籍仍沿用我國清朝保甲制度以十戶為一甲,十甲為一保,甲置甲長、保置保正一人。
 
番地
為戶籍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地番號,稱為「番地」,相當於現今之門牌。另在未登錄之土地上設有戶籍者,則設「番戶」管理之。
 
死亡絕戶(家)
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
 
轉居(籍)
本籍人口轉住他處變更本籍。
 
轉寄留
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
 
退去
離開寄留地,遷回本籍地。


削除(抹消)
刪除。
 
取消
撤銷。
 
絕家
因戶長死亡無繼位者而除戶。
 
絕家再興
喪失戶長而無人繼承之家,由其他親屬繼承其戶長。
 
廢戶(家)
除戶除籍無人再繼任戶長。

隱居
戶主年滿六十歲,或戶主權喪失(招夫婿婚姻、女戶長婚姻),已有完全能力之家督繼承者繼任時,得辭退變更戶長。
 



本籍或本居又八本國住所欄本欄登載本籍或本居地或本國住所
住所如與本籍同,填「現住所」。
 
現住所為寄留地則填本籍地住所
 
本籍地如為中國住所填中國住所
 
本籍地如為日本內地填日本住所


日本內地於明治三十年行政區劃計有四十七縣如下:
東京、神奈川、琦玉、千葉、茨城、?木、群馬、長野、山梨、靜岡、愛知、三重、岐阜、滋賀、福井、石川、富山、新潟、福島、宮城、山形、秋田、岩手、青森、京都、大阪、奈良、和歌山、兵庫、岡山、廣島、山口、鳥取、德島、香川、愛媛、高知、長崎、佐賀、福岡、熊本、大分、宮崎、鹿兒島、沖繩等縣及北海道。



族稱欄
華族
早期日本人對授有爵位之公、侯、伯、子、男等貴族統稱華族。
 
士族
係指日本人舊武士的家世或指讀書人的家風,統稱士族
 
平民
華族、士族之外統稱平民。


 


戶長變更事由欄
本欄記載戶長之變更年月日及變更之理由,其名詞譯釋如下:
 
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
因前戶長死亡而繼為戶長。
 
分家(戶)
分家後另立新戶。
 
廢戶(家)再興
當事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等原因而需恢復原戶籍或隱居再復戶,使已廢絕之家再回復戶籍。
 
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
因前戶主隱居(不願再管理家務)所以繼為戶長。
 
一家分立
另立一戶,創立新戶。
 
家督相續(戶主相續)
繼承戶長。


 


事由欄
 
拒絕復籍
一為家屬未得戶主同意而結婚
二為收養子女入他家,未得雙方戶長之同意,自結婚、收養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拒絕其復籍。
 
入籍
非因結婚、收養之理由而入他家之謂。
 
離戶 ( 家 )
家屬不遵從家長,而被家長將其從家屬中除去之意,或成年人惡意分家斷離與原戶關係。
 
送籍 ( 家 )
指未成年人被送去他戶當養女或童養媳。
 
分戶 ( 家 ) 入籍
另立新戶及創戶之意 。
 
立繼 ( 立命 )
被繼承人之人死後由其寡妻、父母、祖父母、家長、族長為其 ( 亡故人 ) 立繼承之意。
 
接倒房
死後養子。親屬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
 
一家分立
另立一戶。
 
別籍異財
分戶之意。
 
一家創立
創立新戶。
 
遺跡相續
原籍地戶長死亡,本人仍住寄留地繼任本籍戶長。
 
本居地他復歸
回本籍地復籍。
 
寄留
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
 
胎兒認知
胎兒之認領。
 
將女報男
養女招贅夫。
 
一子雙祧 ( 獨子雙祧 )
本生父只生一名獨子,但叔伯父無子嗣,經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繼出該過繼之子即為一子雙祧。
 
親權者
擁有法定代理權與監護權之人。
 
保佐人
協助監護人監護。
 
被保佐人
被監護人。
 
後見人就職
擔任監護人。
 
後見人更迭
監護人變更。
 
後見終了
未成人已成年不需設置監護之意。
 
過房子
為同姓同宗族人過繼給己身(即戶長) 。(註:過房子不與本身家斷絕親屬關係)
 
養子
為同姓同宗族人過繼己身(即戶長)當兒子。(註:養子收養後與本身家斷絕親屬關係)
 
螟蛉子
為他姓 ( 係指異姓 ) 人過繼給戶主當兒子 。(註:螟蛉子收養後與本身家斷絕親屬關係)
 
媳婦仔
童養媳。戶主收養入戶,準備作為戶主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亦可改為養女而出嫁。
 
養子緣組
養子收養關係。
 
離緣
終止養子收養關係。
 
實家
被收養人從前之家 -- 生家、原家。
 
撫養
撫養他人子女再家而言 ( 由時即為養子女 ) 。
 
榮稱
有官位、官階及獲勳等登載。
 
昭穆相當
輩份相當 。
 
父(母)卜共二
隨同父(或母)。
 
取下願
退件申請。
 
行衛不明
行蹤不明。
 
水害
水災。
 
失火
因過失引發火災。
 
違犯
違反法規或犯罪。
 
贈賄
送紅包。
 
橫領
不法奪取或詐欺。
 
屆出
提出申請。

 


種族欄
內地人填「」。
 
福建人(即俗稱臺灣人)填「」。
 
廣東人(即俗稱客家人)填「」。
 
其他漢人填「」。
 
熟蕃人或平埔族填「」或「」。
 
生蕃人或高砂族填「」或「」。
 
支那人或中華民國人填「」或「」。
 
朝鮮人填「」。
 
滿洲國人填「滿」。
 
前各項種族依父填列,不明時依母辦理。



阿片吸食欄(吸食鴉片欄)
本欄限經特准吸食阿片煙膏者填「」。



纏足欄
纏足者填「」,解纏者填「」。



種別欄列於戶口調查副簿上
本欄係列於戶口調查副簿內,由警察人員依戶口實查戶口種別分為三種,第一種每年查一次,第二種每六個月查一次,第三種每月查一次,每種分類如下:
 
第一種為官吏,公吏或有資產常識而行為善良者。
 
第二種為不屬第一種、第三種者。
 
第三種為受禁錮過之受刑人(顯有悔改者除外)需視察人或為其他警察人員特別注意者。



不具欄
聾啞、壟或啞填「」。
 
盲目填「」。
 
白痴填「」。
 
瘋癲填「」。



種痘欄
明治四十三年(公元1910年)以前施行種痘者,初種填「一」,再種填「」,三種填「」。
 
明治四十四年(公元1911年)以後填種痘年次,並載明「」或「不感」,如「四四感」或「四四不感」。
 
大正十四年(公元1925年)施行之種痘有感填「十四感」,無感免記載。
 
生後第一次種痘如果不感填「不感」。
 
有痘瘡經過填「」。



續炳欄
戶主
戶長
 

(1)同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以上,年歲比戶主長。
(2)姊之招婿,兄之寡婦之招夫。
 

(1)同父同母所生之子,同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以上,年歲比戶主小。
(2)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
 
姉(姊)
(1)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戶主長。
(2)兄長之妻、妾。
 

(1)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戶主小。
(2)弟之妻、妾。


(1)兄、弟、姊、妹所生之子、養子。
(2)螟蛉子及姪之招婿。
 

(1)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
(2)媳婦仔及甥之妻、妾。
 
又甥
(1)甥、姪所生之子。
(2)養子、螟蛉子之謂。
 
又姪
(1)甥、姪所生之女。
(2)養女、媳婦仔之謂。
 
從兄
伯、叔父之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戶主為長,或從姊之招婿。
 
從弟
伯、叔父之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戶主為小,或從妹之招婿。
 
從姉(從姊)
伯、叔父之子、養子、媳婦仔,年歲比戶主為長,或從兄之 妻妾。
 
從妹
伯、叔父之子、養子、媳婦仔,年歲比戶主為小,或從弟之 妻妾。
 
從兄違
戶主的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從兄、弟;從姊違之夫婿,同輩母之親屬。
 
從姉違(從姊違)
戶主的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從姊、妹;從兄違之夫婿,同輩父之親屬。

 
從弟違
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或從姊、從妹之私生子;從妹違之夫婿。
 
從妹違
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或從姊、從妹之私生女;從弟違之妻、妾。
 
又從兄
從兄之庶子。
 
又從妹
從兄之庶女。
 
又從兄違
從兄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
 
又從弟違
從弟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及從妹違俗稱抽「豬母稅」所得之子或私生子。
 
又從違
又從兄違之妻、妾。
 
又從妹違
從弟違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從姊、妹違抽「豬母稅」所得之女或私生女。
 

戶主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
 
曾孫
戶主之孫所生之子女。
 
查媒間子
查媒間與戶主所生之子。為私生子之一種。
 
查媒間
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女子。
 
同居人
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
 
同居寄留人
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
 
雇人
即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家戶內。
 
連子
再婚女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隨同入戶者。



父母欄
父母欄為記載當事人之父母姓名。

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


私生子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


姓名欄
姓名
一人只登記一名,從每人乳名、土名、書名、官章、字、號或別號中選用一名字登記於戶口調查簿中,以後不得任意更改。
 
更改姓名
因同名或職業關係必須改名時須經本籍地官署許可。


出生年月日欄
出生之年月日係以日本天皇年號配合陽曆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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